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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春風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61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恆春鎮大光段0000-0000 、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兩造勞力時間程序浪費,並請原告一併補正被告林永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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