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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林柏鋒
被 告 陳秀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199建號不動產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8,160元獲得清償。
而上開不動產土地之價額為1,018,2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5.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1,018,2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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