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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葉展銓
被 告 葉展嘉
被 告 葉春妙
被 告 葉昭岑
被 告 葉憲正
被 告 葉憲發
被 告 葉陸郎
被 告 潘秋龍
被 告 潘錦樺
被 告 潘得
被 告 潘冠里
被 告 潘鈺婷
被 告 葉真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被繼承人葉王玉梅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883元(計算式:「76.27 ㄨ3200ㄨ1/8 」+「59000 ㄨ1/8 」+25000 +25000 =87,883),又被代位人張葉真琴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7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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