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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陳韋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同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82,63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韋同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二) 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韋同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面積為3.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依此,僅就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言,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為46,750元(計算式:12500 ×3.74=46750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6,750元計算聲明( 一)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陳韋同,是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陳**,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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