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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高正祥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鈞院○○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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