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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陳雪芳
被 告 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雪芳、陳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提出聲明異議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乙字第450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經查,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
..」,已否認被告陳雪芳、陳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無從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陳報陳報算至起訴時止,對被告陳雪芳、陳真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355 元(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即1,600,3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時間浪費,俾請原告一併補正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雪芳、陳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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