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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鍾美男即鍾鄧錦秀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智明
被 告 鍾順松即鍾鄧錦秀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鍾幹松即鍾鄧錦秀妹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本件被繼承人鍾鄧錦秀妹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三筆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請原告閱卷後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全部遺產),並提出繕本,以資送達。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鍾鄧錦秀妹遺產為整體分割,而被繼承人鍾鄧錦秀妹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 萬4,91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被代位人鍾美男所占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 萬4,970元(計算式:0000000 1/3 =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 元,扣除原告已繳2,650 元,尚應補繳1 萬8,942 元。
(三)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美男業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經本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鍾美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鍾美男並無訴訟能力,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是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鍾美男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及正確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於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於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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