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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2,540 元。
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陳靜月應繼分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陳靜月應繼分部分來計算)。
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846,620 元( 本院卷第78頁) ,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陳靜月等繼承人就訴外人陳聯桂所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五福段771 地號、同段772 地號、新生段429 地號、同段430 地號、新榮段961 地號、同段962 地號、966 地號、967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系爭不動產單以101 年8 月31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欄(見本院卷第69頁),作為核定價額之基準,金額即已高達3,212,177 元〔計算式:16,500,121(遺產核定總額)-5,220,657 (對債務人廖進源本票債權)-8,067,287 (對債務人廖進源本票債權)=3,212,177 )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846,620 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540 元,尚應補繳6,7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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