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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美年
原 告 楊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如附表之事項。
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須檢附相關證據以書狀提出於潮簡庭,以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裕詠不法侵權(恐嚇、毀損)行為,致原告王美年及楊啟忠住處鐵捲門、側門及電錶等物毀損,故原告二人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1000元,且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二人精神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惟上開物品之損害修繕費用係原告何人支出或分別支出,支出金額若干?再者,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各請求若干?原告起訴狀聲明即有欠缺。
且原告二人既請求慰撫金,則原告二人學經歷與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訴狀內亦未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之上開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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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 │
│ │原告王美年及楊啟忠住處鐵捲門、側門及電錶等物毀損,故原告│
│ │二人支付修繕費用6萬1,000元,且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二人精│
│ │神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等語│
│ │,惟上開物品之損害修繕費用係原告何人支出或分別支出,支出│
│ │金額若干?再者,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各請求若干│
│ │?應更正原告起訴之聲明 │
├──┼────────────────────────────┤
│2 │具狀說明原告原告二人學、經歷與經濟能力等情,並提出學歷證│
│ │明及106-107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及薪資所得等相關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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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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