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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蕭雅萍、傅淑美、傅志偉、傅志鴻、傅雅玲,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傅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072,647 元(本院卷第73頁) ,另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828,34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之債權額高於撤銷標的之價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870 元,尚應補繳6,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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