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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與被告潘秋安、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潘秋安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整體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之,方屬適法。
是則原告所提起訴狀有未將該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列為被告及遺產分割協議整體列為撤銷標的之欠缺。
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記載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補正記載完整後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追加後之遺產分割協議內撤銷客體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所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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