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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潘明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淑銀、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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