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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鍾智湧
原 告 鍾亮榮
原 告 鍾亮民
原 告 鍾明峰
原 告 鍾明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楊**、賴**等,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真如禪院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原告敘明欲通行範圍之面積(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通行面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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