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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葉青沛
葉青懷
葉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額,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債務人繼承遺產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葉青沛,訴請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葉陳月桃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建號建物為分割,又債務人之應繼分為1/3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205元【計算式:(231,300+1,477,405 +1,498,910 )×1/3 =1,069,2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3,310 元,應補繳8,28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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