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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賀即陳明福之繼承人、陳明雄即陳明福之繼承人、陳明華即陳明福之繼承人、陳明祥即陳明福之繼承人、陳麗美即陳明福之繼承人、阮陳麗娟即陳明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明賀等六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474 元,應繳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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