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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曾月蘭
原告與被告曾月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準,本件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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