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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 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僅記載「車牌AGS-2251所有權人」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等資料。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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