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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吳曄
被 告 郭鳳銘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89 地號土地) 面積共180 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系爭189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共180 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 元(計算式:1400×180 =2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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