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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陳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 月13日至85年6 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109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故其價值為180,404 元(計算式:106.12×1,700 =180,404 ),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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