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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楊廷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請求被告返還之屏東縣○○鎮○○路0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引用之法律條文)及原告得以個人名義單獨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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