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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56,707 元獲得清償。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0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面積84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51,200 元(計算式:1,800 ×84=151,200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撤銷行為之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6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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