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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瑞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相 對 人 李蔡麗珠
蔡瑞陽
陳水蓮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慧
蔡德誠
蔡清平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蔡幸燁
鍾采岑
蔡嘉傑
陳秀金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蔡麗珠、蔡瑞陽、陳水蓮、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慧、蔡德誠、蔡清平、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蔡幸燁、鍾采岑、蔡嘉傑、陳秀金、許文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流行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相對人之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49-53 頁),則本件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應以坐落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送達聲請人追加原告聲明狀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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