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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鍾佳瑋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慶我
被 告 林錦岳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余瑞豐
余瑞雲
林禎忠
林禎勇
林禎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林錦岳於本院109 年度潮補字第65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潮補字第65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管理人林廣福已去世多年,亦無繼任之管理人,為避免訴訟延宕,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林錦岳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廣福已於60年12月14日死亡,有屏東○○○○○○○○函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錦岳並陳述:該祭祀公業很久沒有開會,土地也沒有人管理等語,足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之管理人已死亡,且並無繼任之管理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錦岳當庭陳稱:伊是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系爭土地現由伊種植檳榔,伊願意擔任祭祀公業的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被告林錦岳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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