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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68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李文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4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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