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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劉道雲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5,75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蔡佩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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