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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92號
原 告 蘇振榮
被 告 蘇良松
蘇永豪
蘇豪緯
蘇培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上開土地面積645.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00 元/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795 元(計算式:645.52平方公尺×5,5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443,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東港鎮大潭新庄段381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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