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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宋文熙
被 告 宋培熙
被 告 宋淑貞
被 告 宋秀貞
被 告 黃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銀對、宋培熙、宋文熙、宋淑貞、宋秀貞等繼承人就訴外人宋英茂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宋培熙、宋淑貞、宋秀貞應將宋英茂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8,338 元( 院卷第108 頁) ,而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遺產總額為1,422 萬2,620 元,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院卷第53頁) ,撤銷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8,3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770 元,尚應補繳4,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4,290 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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