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補,82,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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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建興即劉建男


被 告 戴金育

追加被告 劉錦益

追加被告 劉純惠

追加被告 劉泳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應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僅以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應繼分部分來計算(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69 、108 年度簡抗字第48號)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71/100) 、同段54建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全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 萬5,792 元( 院卷第104 、119 頁)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即一訴主張數標的,故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須合併計算。

查系爭395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 萬4,600 元、所有權範圍71/100,土地價額應核定為34萬5元( 計算式:14600 ×32.8×71/100=34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4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萬1900元(院卷第46頁課稅明細表),上開不動產價額為51萬1,905元,撤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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