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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許駿文
周子幼
相 對 人 薛文守
相 對 人 薛永豐
相 對 人 薛文發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相對人薛永豐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0,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不動產1)與相對人薛文守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薛文發就屏東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1 ,屏東縣○○鎮○○段00○號應有部分1/1(下稱與爭不動產2)與相對人薛文守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相對人薛永豐、薛文發應將系爭不動產1、2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文所有,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爰請求為訴訟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243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文守,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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