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事聲,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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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江昱慶

代 理 人 李耀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30日為110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之同年8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主文命異議人應負擔本院105 年潮簡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異議人至今尚不知有系爭事件存在,迄今並未接獲系爭事件之任何公文,何以有判決確定及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異議人對於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亦不知內容為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雖持上揭理由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業有送達予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亦曾於105 年5 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答辯狀,嗣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亦有送達予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是異議人上開陳稱其不知有系爭事件存在、並未接獲系爭事件之公文、其對於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不知內容為何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

又系爭事件判決於105 年7 月20日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判命由異議人負擔,系爭裁定依系爭事件判決內容,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8,590 元(即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並未陳明系爭裁定內容就訴訟費用之計算,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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