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再簡,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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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新全
再審被告 吳榮堂
吳鄭金枝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各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以A 、B 、C 、D 、E 點連線為界址,未以原始Q 、R 、S 、T 、U 點連線為界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面積不符,亦使我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且要受補償亦增加面積,與事實有別,故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本件再審原告及江新道、江新藏,被告則為吳榮堂、吳政宏,而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又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卷章戳可憑,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逾5 年,皆於法有違。

另再審原告訴狀,核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再審被告吳鄭金枝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將其記載為再審被告,亦不合法,倘再審原告對其亦有請求,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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