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原小,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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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沈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46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474公里7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超速行駛失控撞擊訴外人古金龍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與訴外人劉禮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與訴外人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22元(工資14,800元、烤漆7,500元、零件71,622元),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事故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你駕駛何車、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台9線直行,行駛機慢車道,因機慢車道有一大貨車,我閃避不及就發生事故了,我才注意到大貨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判表所載,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訴外人古金龍即487-Q5號曳引車之駕駛,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因素,是以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93,922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746元(93,922元×70%=65,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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