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原小,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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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林逸誠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2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5 日9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安路口與保安路35巷口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又無照駕駛,與訴外人張燕玉騎乘之MSU-0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張文恩,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燕玉、張文恩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張燕玉、張文恩共新臺幣(下同)59,84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張燕玉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張燕玉、張文恩,有上開賠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張燕玉、張文恩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燕玉)未依規定讓車。」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訴外人張燕玉未依規定讓車,就其所受傷害觀察,茍其駕駛前開機車時能依規定讓車,將可避免損害之擴大,從而被害人張燕玉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自明,故本件訴外人張燕玉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韋麗芳過失之比例為8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計47,872元(計算式:59,840元×80% =47,87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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