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原簡,24,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莊謹憶


被 告 秦孝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先於108年8月10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某處,拿塑膠椅攻擊原告頭部後,復於同日22時30分在被告位於同村楓林二巷2號住處內,徒手朝原告臉部揮拳,致原告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挫傷、擦傷及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係一般擦挫傷,事件發生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上痛苦之證明,且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基於義憤情況下而為侵權行為,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然原告據此請求18萬元,洵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參。

而被告就原告受有傷害一節,亦不爭執,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精神上痛苦之證明,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毆打的行為且造成原告受傷,於一般人遭他人毆打,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另被告表示其係基於義憤方毆打原告,惟任何情事均不得合理化其暴力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難謂有據,於逾109年10月8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