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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媛欣
被 告 陳思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國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為袋地,未來預興建資材室或工寮,至少需要4米寬的道路為正常通行使用,經原告實地評估,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1地號)為距離最短聯外之產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方案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且有經由被告所有之941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由其與訴外人陳桂月所共有,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則原告分得位置未確定前,如何依起訴狀附圖主張其分割方案,是否會因分割方案而形成袋地,亦未可知。
又系爭土地相鄰地號甚多,是否僅能穿越被告所有之941地號土地亦有疑義。
況原告於法院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測量程序時,原告連如何測量系爭土地界線,以及起訴狀附圖實際通行位置均無法引導說明,僅隨意臨路指向一處陡峭坡地,即宣稱為所謂通行道路,甚至未考量該處是否能達成其「開路通行」之目的,實不知所云。
再按,原告之方案,僅考量其在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案便利,完全未顧及其通行方案對於被告941號土地之影響,復未選擇犧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造路,經由被告941號土地邊界繞行至聯外道路,顯已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末按,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是否如原告所稱,得以「興建資材室或工寮」?又原告是否必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尚不可知,倘已興建且確須以汽車通行,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為日後不確定之事項預先行使權利,自屬當然之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桂月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使用或分割之位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需通行土地之位置為何,已有疑義。
再者,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程序,原告無法指出其土地位於何處,及其主張通行的範圍於何,致本院無法經由勘測而知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所主張的方式,是否為就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
原告雖以係本院逕認有安全疑慮而不願進行勘測等語,惟系爭土地之現場,於原告所指的道路處為自產業道路往山坡而下,該處地形陡峭復佈滿雜草及樹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按於本院履勘前,應先行就其主張之方案予以特定或清除,使地政人員得以進行測量,以免因現場狀況不明,致有人員的受傷。
原告雖表示其無權進行清除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應就其得主張通行及如何通行等要件準備相關證據,若有不明之處,應先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如何備妥相關事證,其未為之,顯未盡其原告應盡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土地為袋地,被告復不同意其通行,又本院無從測量原告主張之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9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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