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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19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4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少鈞所有車牌號號BHV-90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6日17時13許,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41公里處車道方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逆向行駛於上開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19元(工資57,691元、零件190,3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來車道,而發生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62-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48,019元(其中零件費用190,328元、工資費用57,691元),有上開估價單、明細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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