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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鈺軒
被 告 廖伯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32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6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鎮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靜陪」之人收受,並告知密碼。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8時56分及108年3月21日18時58分,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3元及10,123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34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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