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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張智婷
被 告 黃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卷第2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86,000元(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兩造於110年6月7日協議還款金額為7萬元,被告並於110年9月23日償還2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被告迄今尚積欠5萬元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剩下的五萬元是兩造當初約定的分手費,並且已經匯款給原告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及存摺封面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當庭自承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金額予被告,及兩造嗣後有協議還款金額為7萬元,被告並已償還2萬元,尚未清償5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否認該5萬元是分手費,則被告自應就該5萬元係兩造約定之分手費及被告已經清償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信。
而本院綜合參酌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事實,及被告確有於兩造LINE對話中陳稱:「最後對這七萬是我答應要還妳的。」
等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上揭借款,嗣兩造協議還款金額為7萬元,被告並已償還2萬元,現尚積欠5萬元未清償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借款5萬元未清償,且原告前已於兩造LINE對話中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12月6日 3,000元 2 109年12月8日 30,000元 3 109年12月19日 13,800元 4 109年12月22日 5,000元 5 109年12月23日 6,200元 6 109年12月25日 20,000元 7 110年1月7日 8,000元 合計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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