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10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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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萬元,約定於97年5 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96年1 月9日,嗣未再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而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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