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11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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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94年月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待明年報假釋伊就可以想辦法償還,伊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且被告已對原告上揭請求表示認諾即同意之意。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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