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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彥甫
被 告 張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前6 個月按月付息,第7 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 %) 加計利息1 %計算,計為年息1.845 %。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9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 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 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催告函暨視為到 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 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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