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1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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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許嘉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村
許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3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債務,且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9,763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之讓與事宜。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3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㈠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伊與原告之間並簽訂任何信貸契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原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債權受讓人,並非承續寶華銀行關於現金卡契約之業務,則原告自無從為審核同意續約之法律事實,又原告自97年4 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期間並未聯繫被告處理相關債務事宜。

㈡因伊與原告之間並簽訂任何信貸契約,則被告與原告未經約定利息之情形下,利息之計算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榮星郵局第013393號存證信函(日期102 年10月31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及卷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事證之真正表示不予爭執,且其亦自承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又依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內容所載,原告業有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係受讓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之意,且該存證信函由被告之母親蔡秀枝代收,是足認原告已有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應有積欠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應可認定。

㈢依現金卡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啟用期間以核准日計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立約人屆期不續約或欲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寶華銀行,立約人並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

,而依卷附被告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於94年7 月12日現金卡開戶後,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期間,合計陸續借款68,418元,並於94年9 月6 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期間,合計僅清償14,500元,嗣未再依約還款,而斯時被告使用現金卡尚未滿1年,則被告自應依現金卡契約約定清償上揭欠款,且應無現金卡啟用滿1 年後,被告是否反對續約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自無從為審核同意續約等語,自不足採。

㈣依現金卡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又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後,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系爭債權讓與後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移轉予原告,且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寶華銀行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原現金卡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又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第3條業已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算),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利息之計算,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等語,自不足採。

另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9 年6 月16日,而原告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104 年6 月18日起算,並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㈤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延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依上揭讓與證明書所載,寶華銀行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訴之聲明之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依約清償債務,惟原告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且被告已有清償部分欠款,又原告請求之上揭利息利率非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欲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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