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19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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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3981%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分30期,每期還款2,975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7398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60,4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遠東銀行借款,尚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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