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201,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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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恆春鎮居民,原告並曾參選民國107 年恆春鎮長選舉。

詎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顯示名稱「楊進雄」,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發表「不要汙辱臭肚魚,煎的話很好吃,用垃圾魚‧‧‧這種人不是垃圾是甚麼?」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另含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108 年2 月13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另含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108 年1 月21、27日、108 年2 月13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下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

而原告有我國律師資格,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被告之辱罵,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與訴外人呂國定發文討論所指之人雖為原告,然被告、呂國定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所評論之人為原告,而被告、呂國定均為無知名度之一般民眾,一般人閱覽渠2 人之網路留言,實非必然知悉所評論之人即為原告,且渠2 人發言內容亦無顯示原告特徵或個人資料,無從使一般閱覽者得特定所討論之人即原告,故實際上原告名譽應未受侵害。

㈡縱認一般閱覽者可知被告所評論之人為原告,因原告為政治型之公眾人物(原告曾於107 年8 月宣布參選恆春鎮長,嗣於109 年參選立法委員),被告對其品德操守所為之評論亦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被告發文內容尚屬適當,不具不法性,且原告名譽亦不可能因被告之隻字片語即受有影響。

㈢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予酌減。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

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

又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建構不同性別和諧、尊重、平等之互動模式,以維護個人名譽及人性尊嚴,乃現代法治國家應予保障及照料之重要基本權內涵之一。

因此,對於女性以性別歧視方式予以貶抑,並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公然為歧視侮辱之言行,使女性感受敵意或冒犯,損害女性之人格尊嚴及實質平等,並侵害女性個人名譽權甚深,自不可逕以言論自由之作為抗辯,此亦屬對於言論自由之嚴重誤解。

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

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公然侮辱行為既不帶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自無所謂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誹謗真實原則而免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系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仍以前詞為辯解,惟本院審酌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應予採納,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呂國定發文討論所指之人雖為原告,然被告、呂國定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所評論之人為原告,被告、呂國定均為無知名度之一般民眾,一般人閱覽渠2 人之網路留言,實非必然知悉所評論之人即為原告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留言之前後內容(本院卷第6 、7 頁),原係由他人分享恆春鎮長苦行70公里之新聞,嗣呂國定表示:「怎不見臭肚魚」,被告隨即表示:「‧‧‧已宣布要選鎮長了‧‧‧以為人家會像她用奧步一樣?」;

呂國定表示:「也不能怪牠,因為牠不是人,牠自己沒有腳走不動,見不得別人好手好腳,只能當臭肚魚。」

,嗣被告隨即為系爭留言,是被告、呂國定雖於上揭留言中未明確表明渠等指稱之「臭肚魚」即為原告張怡,惟被告已自承其與呂國定所討論之「臭肚魚」即係指原告本人,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為政治型之公眾人物,則原告於恆春當地自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又107 年恆春鎮長選舉中,僅原告為女性候選人(見屏東縣恆春鎮第18屆鎮長選舉之選舉公報),且系爭論壇依其名稱可知應係為討論恆春地方公共事務為主要活動之論壇,則被告、呂國定上揭指稱曾參選恆春鎮長之「臭肚魚」之女性,於該系爭論壇參與留言討論之人,衡情客觀上應可知悉即係指射原告無疑,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對原告品德操守所為之評論,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等語。

惟查,系爭留言中指稱原告為「垃圾魚」、「垃圾」,乃意指原告為骯髒、無用、應被丟棄不配為人,且係刻意選字以非人稱之言語針對原告,衡情顯屬辱罵、羞辱原告之言語,依社會通念足使遭辱罵之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又依系爭留言內容,可知原係由他人分享恆春鎮長苦行之新聞,然被告、呂國定並未針對該新聞有何事實上之陳述或具體之評論,卻突然以「臭肚魚」指稱原告,並辱罵「垃圾魚」、「垃圾」等語,足見被告僅係其主觀上為發洩自身情緒,而為辱罵、貶抑原告之言語。

再者,「垃圾」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上揭所為辱罵言語,並非與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有關之善意言論,而是純為發洩心中怨懟及損害原告名譽所為之辱罵,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已如上述,縱使原告為地方上政治之公眾人物,亦應無需完全無條件忍受遭他人任意辱罵之義務,被告上揭辯解,要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故意將系爭犯行及其他被告涉及之公然侮辱行為,拆成數件訴訟分別提告,且於法定期間快屆滿時才提起訴訟,其意在打壓民眾及求取高額賠償金等語,惟原告主觀上認為權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欲選擇以民事、刑事訴訟或其他行政相關救濟管道以保障其權益,均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犯行之公然侮辱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網路平台為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及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手段等,其情節難認輕微,又原告雖屬恆春地方之政治公眾人物,然被告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討論,卻任意以「垃圾魚」、「垃圾」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遭辱罵之人均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衡情原告主觀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台灣大學外文系暨進修法律系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 、109 年度分別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72,275 元、19,10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4,669,300 元。

另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約3 、4 萬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8 、109 年度分別有薪資等所得968,609元、2,212,018 元,名下財產為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合計700 萬元。

本院並參酌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動機、手段、侮辱言語、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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