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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江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被告自109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837元(含本金91,08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4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現在在打臨工,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e貸寶)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上揭辯解內容,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及被告應負償還欠款之義務,而被告應可於其有償還能力時,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細節事宜。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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