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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勝海
被 告 潘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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