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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素蘭
被 告 陳斌富
上列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19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施作屋頂翻修工程時,因細故與原告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台語)」對伊辱罵,使伊名譽受不法侵害,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非針對原告,是隔壁跟我講的,我複頌而已,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發生爭執時口出「瘋女人」之言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原告,然上開言詞既在兩造爭執後出口,係針對原告而說,甚為明確,而被告在房屋外之公開場合,對被告口出「瘋女人」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已有輕蔑、貶低人格,使原告心生不快及受侮辱之感覺,則原告主張其名譽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大致相同,可供參酌。
㈢、原告在房屋外公眾得自由通行處所受人言詞侮辱,精神上當受有某程度損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乃因其將施工器具置放於原告母親之土地上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非無端侮辱他人,及被告辱罵之方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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