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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柯惠甄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 年,自109 年5 月13日至112 年5 月13日止,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 %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 萬元之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 %訂定,且自撥款日起,前1 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 年起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被告自109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電話皆無人接聽,電洽被告任職公司,被告所任職公司表示被告已離職。
依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為借據之一部分,依其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債務人第1 年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已不知去向,迄今仍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戶籍謄本、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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