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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禹建凱
被 告 郭思瑩
郭萬成
郭金慧
郭金珍
郭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思瑩、郭萬成、郭金慧、郭金珍、郭金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福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暨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郭思瑩、郭萬成、郭金慧、郭金珍、郭金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福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思瑩、郭萬成、郭金慧、郭金珍、郭金燕(下稱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欲匯款轉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第一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下稱一銀)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惟原告不慎將帳號輸入錯誤,誤將款項轉入訴外人郭福水之一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郭福水於107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系爭帳戶並為其管理人,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誤將100,000元轉入郭福水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惟郭福水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存簿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進家慧定字第110000968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9至3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該行以110年3月11日一萬巒字第00011號函復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
系爭帳戶於郭福水死亡後由被告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原告既誤轉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屬於被繼承人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福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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