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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潘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78元,並自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祥路口,因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珮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61元(工資22,313元、烤漆29,186元、零件179,762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於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理費用之3成即69,37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承保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珮玲)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紅)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69,378元(計算式::231,261元×30%=69,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雖總共231,261元,亦認同此事故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請求金額已將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扣除,此有本院110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3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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